2025年6月28日,“第十三届靖霖刑事论坛”在福州西湖宾馆如期举行。本次论坛针对三大主题展开,他们分别是刑事涉案财产处置、知识产权犯罪、企业职务犯罪。论坛得到与会嘉宾的鼎力支持,线上5000多名听众参与活动,现场160多名来宾参与活动,为了让更多的人受益,经与会发言人同意,靖霖福州律师事务所将按发言顺序把论坛发言文字版在本服务号上进行推送!今天推送论坛主题一——“刑事涉案财产处置”与谈环节中前三位与谈人的发言,欢迎阅读与分享!
(一)方志顺 (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我今天与谈的主题是刑事涉案财物(犯罪工具)处置之失范与探索
(1)从一起案例说起
我们团队办理过的一起非法采矿案件,二个被告人在福建西犬岛附近海域采挖海砂两次约7300吨,涉案海砂金额人民币25228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8000元。经自然资源部海岛研究中心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价值评估,海域生态损失价格与生态修复费用共计405763.44元。本案二个被告人缴纳了生态修复费用,各交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退还违法所得38000元,才适用缓刑。但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包括涉案船舶(价值2000多万元)予以没收 。对涉案船舶被没收当事人无法接受。
本案一审法院没有摆脱对公诉案卷的畸形依赖,对涉案财物未进行实质性审理,缺乏文书列明和裁判说理;在事实查明部分未阐明涉案船舶属于犯罪工具,却在事实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径直判决予以没收,辩护人难以开展针对性辩护。而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又以该地区类案同判作为维持原判的理由。地域类案规则具有抽象性和不周延性,仅据此作出维持原判的结论难以彰显法律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难以让人信服,难以经住司法检验。在福建审判实践中,非法采矿案件对涉案船舶各种处置都有,有没收的、有退还的、有没收采矿设备的等。
(2)对涉案财物处置的现实困境
现行相关立法对涉案财物范围、标准、处置措施等规定尚不能满足司法实践需要。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相关的法律制度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反有组织犯罪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系统性不强,严密性不足,立法存在模糊地带,涉案财物的概念不清晰,认定标准不明确。
(3)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要贯彻正当程序原则和比例原则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的程序正义主要体现为程序进行中的参与。办案机关要在法律框架内依据正当的诉讼程序才能采取强制处分措施。司法机关要强化对物强制处分权力的审查控制,防止权力的扩张。检察机关要提出涉案财物处置建议,承担举证责任,形成诉权对裁判权的制约。涉案当事人可委托辩护律师核查被追诉人财产的流向和权属等情况,准确判断办案机关的财产强制措施是否恰当。审判机关必须持以不倚不偏的态度,依据经法定程序举证、质证、调查、辩论后的证据裁判,最好事先对被追诉人的个人财产进行分类和析产。还可以进一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系统的证据保管链制度,从而既实现保护实物价值的作用,又能体现程序合法作用。庭审中要贯彻涉案财物处置司法说理原则,以“说理”倒逼合理。现阶段应重点把握财物处置庭审说理和裁判文书说理。
比例原则要求案件承办机关在采取对物强制措施时,应当审慎衡量强制措施严厉程度与罪行轻重关系,强制措施种类、期限等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如本案犯罪嫌疑人采用船舶偷采少量海砂是否对船舶予以没收等争议问题,实质上涉及比例原则的判断适用。对于上述问题应当考虑以下方面:一是犯罪工具的价值与犯罪所得之间的比例关系。二是犯罪工具在犯罪行为中的重要程度及是否具有广泛的可替代性。比例原则还可以表现为对适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相称性原则的一体遵循。必要性原则可以具体到种类、时机、时长、处置范围和方式的必要,就本案来说,扣押船舶违背了处置方式的必要性原则;总之,对于隐性涉案财物即合法财产的查扣冻及作出财产刑判决时,或在认定是否属于犯罪工具、违禁品、违法所得等显性涉案财物时,都应当考量比例原则的精神实质。
(二)张锦前(北京盈科(厦门)律所合伙人、盈科刑辩学院副院长)
谢谢靖霖!
与主题发言人重复或赞同的观点我不再赘述。
我想说的是违法所得(或者说是犯罪所得)界定的难点。
首先,我赞同陈利群主任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不应认定为作案工具的观点。我办过、看过的厦门市的刑事判决书,基本没发现判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的,这是对的;但是海关会以《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货物、物品进行没收。是否合理?能否单独进行行政复议、诉讼。
第二,我看利群主任的PPT里面,他把犯罪所生之物归到违法所得范畴里面。犯罪所生之物是否被涵摄在违法(犯罪)所得外延之内。此问题常常涉及下游买家能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问题,值得研究与讨论。
我认为,犯罪所生之物在犯罪行为的实施之前并不存在,而犯罪所得之物在犯罪行为实施之前就已经存在。如伪造货币中的“假币”,它在伪造犯罪之前并不存在,属于犯罪所生之物,将其视为犯罪所得之物会混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的界限。《刑事审判参考》第104集亦在一个案例中持此观点,认为“假冒苏烟并非犯罪所得,而是货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犯罪对象。只有假冒苏烟销售成功后所得货款,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所得。”(P127页)。
再比如,上游犯罪是污染环境罪,上游犯罪被告人提炼铝锭的行为本身并不是犯罪,只是在提炼铝锭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污染了环境,不能将提炼铝锭认定为环境犯罪所得。张明楷教授著作《刑法学》也持这一观点,直接提到上述提炼铝锭污染环境不是污染环境犯罪所得的例子。书中还举了“造纸厂在生产过程中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但知道真相并购买造纸厂生产的纸张的,不成立犯罪”的例子(第六版P1447)。
陈洪兵教授的观点也是一样的;最高院喻海松处长在其《实务刑法评注》中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认为犯罪所生之物不属于犯罪所得。
(三)邱杰 (福建一义律师事务所主任)
大家好,我是来自福建三明的邱杰律师,首先非常感谢靖霖福州所能够邀请我来参加今天这么一个盛大的刑辩界共同参与的这么一场盛大的论坛。同时也要祝福靖霖福州所五周年生日快乐。我注意到今天到场的很多都是我们刑辩界的大咖,我自认为在大家面前,我是一名学生,所以今天是抱着学习的态度来参加这场会议。既然受邀作为分享人参加这场活动,我就谈一些我自己浅显的看法,说得不对的地方请大家多批评指正。
关于这个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问题,我个人认为要重点关注的几部法律规定,或者说配套的几个部门规定。首先当然是我们刑诉法专章第十八章规定的这个涉案财物处置的相关规定,以及配套的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就是2012年的这个解释,这个相关规定当中设置了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的规定,以及查扣冻财产的具体处置的操作规则,以及人民法院对查扣冻涉案财物漏判项的处置规则。当然还包括我们前面的几位律师有提到了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理的若干意见》,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关于涉案财物管理的若干规定,这些我觉得就是对整个刑事案件涉案处理,应该来讲具有最直接关联的法律规定。
我个人认为,在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已经非常完善的情况下,在司法实务过程当中还有大量的乱象。前面我们陈良明律师有提到的就是抄家式查封扣押冻结的这个现状。我认为,特别是在开设网络赌场案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等这类案件,尤为明显。我自己办理的案件当中,就是说无论你这个案件涉案金额是多少,当然这个在侦查阶段这个数字可能是一时没办法查清,但是只要你及亲属跟这个犯罪行为有关,所有的财产一律进行查扣冻,那我们在案件办理过程当中,还出现了什么乱象?公安机关已经查扣冻的这个财产并没有体现在扣押清单里面,甚至有的都没有制作过扣押清单,所以我们作为刑辩律师,应该说在会见的过程当中,如果是涉及重大的经济案件,特别是对犯罪数额认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认定的案件,一定要认真细致的,向当事人及时了解核实被查扣冻的相关资产的情况,这是我个人的第一点感受。
第二点来说,对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我个人总结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案中处置,案中处置也就是说伴随着在整个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进行过程当中的一个处置方式。那另一种方式我总结为案后处置,那案后处置主要就是涉及执行或者拍卖以及追缴这方面的情况。我今天,我主要想讲的是案中处置程序,也就是我们刑诉法以及相关的解释当中讲到的先行处置程序。
第二点来说,对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我个人总结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案中处置,案中处置也就是说伴随着在整个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进行过程当中的一个处置方式。那另一种方式我总结为案后处置,那案后处置主要就是涉及执行或者拍卖以及追缴这方面的情况。我今天,我主要想讲的是案中处置程序,也就是我们刑诉法以及相关的解释当中讲到的先行处置程序。
我打个比方,我自己办的一个案件,一起套路嫖的案件。当时我的当事人是第一主犯,涉案的金额480万,他占40%的股份,在这种情况下,认定的违法所得是190万左右,公安机关查扣的现金有几十万,其中有部车辆奥迪A8,购买奥迪A8的钱,其中有这个首付款,包括购置款以及商业保险是适用违法所得支付的,大概总额在40万,剩余的是贷款。
这个案件的办理过程当中,因为考虑到这个车辆属于易贬值易耗品以及市场波动较大的这么一种财产状况,所以我们当时向办案机关提出是否可以考虑先行处置。后面通过多方协调,这个案件最终先把这个车卖了。为什么我们当时要提出这个意见,因为这个车有贷款,如果说逾期还款,因为当事人已经在里面,逾期还款的时候,会导致这个车子本身溢价的情况下,会造成大量的违约金的问题,如果到车辆被拍卖时再处置,则极有可能造成拍卖款不够支付贷款的情况。所以我们提出这个观点之后,和办案机关多次沟通这部车子需要提前处置掉,我印象当中是卖了七十几万,我们把跟案件有关的违法所得,就是用于购置车辆的费用先行退赔到公安机关账户之后,到这个案件最终结案,因为最终的诈骗金额从480万降到了100余万,应该印象当中是109万左右。
按照他40%的股权比例,他这个退赃款就完全已经够了,包括他被查扣的现金在抵扣罚金后都依法返还了。所以我们认为说,像在这类案件当中,尤其可以考虑先行处置的问题,而且先行处置有一个什么好处呢?我个人认为,因为你被查封冻结的这个财产,如果你一旦不走先行处置的程序,等到了后面我们讲的案后程序,就是执行程序,包括拍卖程序、追缴程序以后,这个财产存在溢价的情况下,那必然导致你的财产损失,你得不到什么好处,因为你不够退赔的部分,还要继续追缴。我们先行处置的情况下,我们的好处在哪里?我们很多办案机关会把你先行处置的财产视同为你积极主动退赃,这个是可以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在认罪认罚协商的情况下,得到极大好处的。
那第三个我想讲的就是程序的启动问题。我个人总结是这个启动的程序分两个,一个是依申请启动,一个是依职权启动。我们前面讲的这些相关的法律规定里面都有讲到,就是说经权利人申请或者同意,并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这些相关的易贬值的这些财产进行先行处置。所以我们认为,先行处置涉案财物是有条件。所以在这方面,我觉得为了保障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在司法实务过程当中先行处置涉案财物,应该说对当事人是有利的。
我最后讲了一点,就是对于作案工具认定的问题。这个事情涉及罚没,这一点我是深有体会的。刚才晓东主任引用的这个偶然利用的概念,我是完全赞同的。因为我们曾经碰到过一个案件,就是一个合同诈骗的案件。合同诈骗的案件,我们认为说应该从犯罪手段和目的上面去考虑案件构罪的这么一个基本的条件,当时我们这个当事人,有一部豪车,这部豪车在日常当中就有用于接送活动,偶然之间有接送过几次这个所谓的合同诈骗罪的被害人,最终司法机关认定这辆车就是作案工具,理由是你通过营造你很有钱,你开的都是豪车,骗取了这个当事人的信任,要作为犯罪工具进行没收。后面这个案件,是经过二审,二审法院认为说被偶然性利用的作案工具并不当然等同或者认定为是犯罪工具,最终,这辆车就没有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认定,进行了返还。
所以我认为说,对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问题,是一个非常严谨或者说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值得我们大家非常有必要、有意义地去深思和考虑的一个问题。我就分享这么多,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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